发布者:刘敏|时间:2018年12月28日|990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1、2015年12月23日,张XX在湖南XX建筑公司工地上工作时,被塔吊上掉落的钢管砸伤。张XX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医疗费用由湖南XX建筑公司支付。2015年12月31日,张XX的伤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。2016年6月12日,张XX张必文的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。2016年6月29日,张XX(乙方)之妻谭XX与湖南XX建筑公司(甲方)签订了《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》,协议内容为:“一、乙方自2016年6月29日与甲方解除、终止劳动关系,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。二、根据伤残等级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15元(11个月×2065元),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50元(10个月×2065元),应由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50元(10个月×2065元),以上三项合计64015元,由甲方支付给乙方。三、乙方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治疗工伤的医疗康复费用、工资,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按政策规定执行。”张XX于2017年11月1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事项为:“仲裁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5979元,支付医疗费、停工留薪期待遇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及鉴定费6万元。”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案件受理情况说明。2017年11月6日,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。2015年12月23日,湖南XX建筑公司为张XX张必文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。
2、工伤赔偿案件已是二审,一审被告提出的上诉,而我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,一审法院仅支持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,且工资标准是参照全国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核算的,对于两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参保工资。对于少缴的部分完全没有上诉要求由公司承担,且对公司配合员工办理工伤赔偿等事项,一审当事人没有请求公司配合,也未针对其他部分提起诉讼,二审非常被动,并且将《赔偿协议》无效还是撤销《赔偿协议》混淆,使得二审法院难以支持我方诉请,基于以上事实,只有发回重审才可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。但二审法院从委托人张XX之妻未经张XX同意授权擅自与湖南XX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,且事后未得到张XX的认可,张XX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协议书无效,明确拒绝追认案涉协议书,故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,二审法院作出此判决是基于劳动者为弱势群体予以支持。